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鎮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鎮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張鎮品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當庭自承現為獨居並無家累,且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參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幼女身心侵害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本院已對被告進行準備程序為初步之訊問,且斟酌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曾為相關證述,本院為防止被告串供,日後亦可調閱被告於看守所之會客紀錄,參以被告自偵查迄今業經禁止接見、通信長達數月,本院爰解除對其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