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蕎善 即 林瑞華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蕎善即林瑞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6年2月1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273元,惟協商當時,因前配偶(已於民國100年2月離婚)無固定收入,其本身亦因卡債與銀行成立協商,因此聲請人須獨立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並分擔婆婆每月5,000元至10,000元生活費不等,故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支出後,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款項16,273元,然銀行人員一再遊說,並稱如果不簽署成立協商,爾後並無機會,且利息將再滾利息,聲請人明知無多餘款項可償還,但迫於無奈簽署協議書,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6年2月10日起,每月以16,273元,共分18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
95年12月31日達成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日盛銀行於101年6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42頁、第46、47頁、第60頁至第66頁),堪認屬實。㈡聲請人自93年2月2日起至今均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協商當時即96年度經申報之薪資總所得為676,47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6,373元(計算式:676,473÷12月=56,373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協商時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6,373元;又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前配偶 蔡翔豪 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年度總所得僅26,59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毀諾時,其前配偶無固定收入,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節,應屬有據。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96年間每月支出上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參酌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作為聲請人當時每月維持基本生活需支出之費用之參考;並衡量聲請人毀諾時,其子女分別年僅9歲、7歲、6歲及3歲,本院參以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70歲以下人口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則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每月個人及扶養4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恐需36,841元(計算式:9,509+6,833×4=36,841),佐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尚須分擔扶養婆婆每月醫藥費及生活費至少5,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婆婆蔡黃 和月 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以聲請人96年間平均收入扣除毀諾時之上開必要支出後,堪認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每月16,273之協商款項,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㈢再依聲請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勉強負擔個人及扶養
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繼續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對債權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所負債務金額總計已逾2,998,662元;聲請人名下僅一筆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復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無疑。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現既已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堪認聲請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尚非無實益,自應給予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維護,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