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賢
陳炳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 吳俊瑋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陳炳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俊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3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俊瑋同意,持吳俊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十全自由服務中心,在2紙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冒簽「吳俊瑋」之署名4枚,而偽造上開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再冒用吳俊瑋名義持以向店員 李曉琪 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各搭配1支三星牌手機,致李曉琪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2門號SIM卡及手機,致生損害於吳俊瑋及亞太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蔡俊賢得手後,旋於同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門號SIM卡出售予陳炳煬。陳炳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自同日起至同年3月4日入監服刑止,接續使用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亞太電信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均是合法用戶所撥打,而提供陳炳煬電信服務,陳炳煬因而詐得吳俊瑋名下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2,948元。嗣經警方調閱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亞太電信告訴代理人 劉怡庭 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賢、陳炳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賢、陳炳煬於警詢、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21
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3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0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俊賢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瑋、證人即亞太電信告訴代理人劉怡庭、證人即亞太電信門市店員李曉琪、證人即被告陳炳煬女友 蔡桂溱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5至7、9至10、38至40頁),並有以「吳俊瑋」名義申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吳俊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警卷第64至67頁、偵查卷第78至82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警卷第71至128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蔡俊賢、陳炳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俊賢、陳炳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俊賢偽以「吳俊瑋」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辦上開2行
動電話門號,並因而詐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及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俊賢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吳俊瑋」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俊賢冒名申辦上開2門號並因而詐得上開2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亞太電信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蔡俊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陳炳煬使用以「吳俊瑋」名義申辦之上開2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因而詐得免繳亞太電信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之財產上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俊賢冒用被害人吳俊瑋名義請領取得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發給使用,非被害人吳俊瑋已取得該2門號SIM卡之所有權,被告陳炳煬使用該2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相當,故起訴意旨謂被告陳炳煬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蔡俊賢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未經被害人吳俊瑋同意,即冒用被害人吳俊瑋名義申辦上開
2行動電話門號,將該2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被告陳炳煬牟利,被告陳炳煬取得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後加以使用,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被害人吳俊瑋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其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蔡俊賢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曾從事廚房工作、未婚、無子女;被告陳炳煬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力扶養2子女(見警卷第4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被告蔡俊賢申辦上開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均因被告蔡俊賢已行使交付予亞太電信,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所偽造之「吳俊瑋」署名共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蔡俊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蔡俊賢冒用吳俊瑋名義申請所取得之SIM卡2枚及手機2支,並未扣案,均係被告蔡俊賢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蔡俊賢將該2門號SIM卡買給被告陳炳煬,已非被告蔡俊賢所有之物,又被告陳炳煬雖使用該2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但被告陳炳煬於警詢時供稱:伊入監之後,該2門號已不曉得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44頁),另手機2支亦據被告蔡俊賢於本院供稱:伊不知道2支手機跑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則因無證據證明上開2門號之SIM卡及被告蔡俊賢取得之2支手機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