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伍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
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
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尚積欠至95年3月1日止之
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709元,利息、違約金共1,
148元,以上合計16,857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7元,及其中15,709元自
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57
元,及其中15,709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