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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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
肆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進行中由 徐健一 變更為丙○○,有臺北市政府95年3月3日府
工建字第095624494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丙○○依法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6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4,408元及同上之利
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編號台北市○○路○○○號1樓之房屋
,位於台北市○○路○○○號富比世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2,034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起至95年3月
月止,共計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24,408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管理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係於85年底完建交屋,並於86年3月以
富比世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原
告所提出之報備證明,其名稱則記載「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
委員會」,顯與上揭名稱未符,係其前主委即訴外人 黃惟耕
於91年至92年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私自變更社區大名及私
刻大章,故前者始為合法組織,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且上揭報備證明自形式上觀之,有若干疑點,應為原告
偽造,請通知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前來辨識,又原告未經書面
催告,依法不得提起本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34元
,惟自94年4月起迄至95年3月止,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等事
實,業據提出收費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其管理費之義務一節,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5月7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363229600
號函影本所示,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有關貴管理委員
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經本府八十
七年七月九日府工建字第八六O五二二七五OO號同意備
查、其名稱為『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參處。
」明揭原告確為主管機關核准報備之主體,核與卷附台北
市政府於87年4月3日所核發之府寓證字第02-09號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相符,另參酌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真正
之台北市政府95年3月3日府工建字第09562449400號函主
旨所載:「台端申請本市○○區○○街○○○巷○○號(即系
爭社區整編前之門牌)等富比世廣場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
會改選,並推選丙○○君為主任委員報備乙案,准予備查
,復請查照。」,亦重申「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名稱,足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名稱確為「富比
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是被告爭執原告並非合法組織
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其聲請通知主管機關人員到庭辨
識上揭報備證明是否真正一節,即無必要,爰予駁回。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固定有明文,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
831號、94年度北小字第784號等卷宗,發現被告自91年5
月起迄至本件起訴範圍前之94年3月止,即未按期繳納管
理費,迭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據
此,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行為既行之有年且接續不斷,並迭
經原告起訴請求其給付,則綜合上情判斷,自應認原告早
已盡其催告繳款之義務,方符一般經驗認知,故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4,4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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