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黑點卡拉ok(無營利事業登記),執有訴外人
郭丁福 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3年10月17日、94年
3月28日、94年6月6日、94年7月27日、93年8月28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60
000元、17000元、2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11月17
日、94年4月28日、94年7月6日、94年8月27日、93年9
月28日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而被告為訴外人郭丁福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票據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基於朋友立場於93年10月簽立切結書,為訴
外人郭丁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僅為其連帶保證借款20000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5紙及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互相連帶保證切結書1紙為證,惟觀諸上開切結
書所載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係:「互相連帶保證人同意
在黑點卡拉OK的『未結清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所
稱未結清之消費款項之總金額以黑點卡拉ok店所持有之消費
簽單為準」,並未包括未結清消費款項以外之票據債務,而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外人郭丁福就系爭本票5紙
所負之「票據債務」一節,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可考,按訴外
人郭丁福之上開票據債務,既非被告切結書之連帶保證範圍
,則原告依上開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郭丁福之票據債
務,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00
元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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