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第二十三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