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上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城中字第四三0號收件所登記之債權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黃濟若 於民國48年1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向張 謝素娥 負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
務之擔保,並設定債權額5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47年12月20
日至48年1月19日止,清償期48年1月19日之抵押權(收件字
號:48年城中字第43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張榮宗
張泰山 受讓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原告再於94年6月14日
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惟上開抵押權已因 謝張素娥 於68年1
月18日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告消滅,豈料 張謝素娥 於79年
4月12日死亡前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妨害,身為張謝素娥繼承人之被告
有排除侵害義務,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行使,茲敘述如下: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
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
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債權種類不明者,其請求權因15
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條復有明定。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部載明,抵押權擔保50萬元債權,並以48年1月
19日為債權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顯自
48年1月19日起算,此債權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於63年1月
19日罹於時效,而張謝素娥於79年4月12日死亡前迄未實行
抵押權,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6日北事建地
三字第09431740700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即63年1月19日經過
5年)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核認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
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
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
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經查
,系爭抵押權於63年1月19日消滅,被告為張謝素娥之繼承
人,惟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繼承張謝
素娥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被告當然有排除義務,原告依除
去妨害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
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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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建├──┬──────┤權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數│層次面積││備考│
│││││築材料├──┴──────┤範圍││
│號│││││總面積│││
├─┼──┼────┼────┼───┼──┬──────┼──┼────┤
│1│294│臺北市中│臺北市信│瓦造│三層│一層:81.13│全部│原告於│
│○○○區○○○○街○○號│││二層:100.13││⒎⒕登記│
│││段二小段││││三層:100.13││為所有人│
│││225地號││││騎樓:19.01││(附表之│
│││││├──┴──────┤│內容轉載│
││││││總面積:300.40││自建物登│
││││││││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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