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
約書,委託原告仲介頂讓被告所經營,座落於台北市○○○
路○段○○○號1樓之火鍋店;委託仲介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
94年9月16日止,委託報酬依頂讓價額之8%計算,雙方並約
定委託期間完成仲介交易前,被告如將契約標的之所有權、
經營權暨生財器具等轉讓於第三人者,應賠償他方委託報酬
5倍之違約金。嗣原告業已尋得欲頂讓之客戶,並收受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定金,詎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將店鋪頂
讓並交付於其他第三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又
依法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000元於原告,因此,被告共
應負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其係在委託期限屆滿後始轉讓於第三人,原告雖
曾要求將委託期間延長,惟被告不同意,且被告亦未收到定
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於被告於94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委
託原告仲介被告所有八月涮涮屋轉讓營業設備所有權及經營
權事宜,委託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委託
頂讓總金額為2,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合約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收受訴外人 陳小龍 之定金100,000
元,並於委託期間內通知被告,詎被告竟違約將店鋪頂讓第
三人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陳稱依八月涮涮屋之營業登記資料所載,其係於94
年9月23日異動更為海月小吃店,負責人為訴外人 洪嘉靖
,往前推算10日,被告應係於94年9月10日委託期間內即
將店面轉讓他人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
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件為證。然依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及收
款證明,被告係於94年9月20日簽訂上開讓渡書及收款證
明;且依原告不爭執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9月23日北
市商一字第0940043781號說明欄第1項記載「依據商業登
記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
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辦理,兼復貴商號94年9月22日負
責人變更、名稱變更申請書」等語,是堪認八月涮涮屋之
營業資料變更,係於94年9月22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
請,同年月23日變更登記。原告主張衡情依登記日期往前
推算10日,被告係於94年9月10日委託期間內即將店面轉
讓他人等語,並無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於委託期間
內將店面轉讓他人,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6條之約定,應給
付違約金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收受陳小龍之定金100,000元,
於委託期間內通知被告等語,並提出訂金收款確認單為證
,被告則辯稱係在委託期間終了前1日原告才告知收受定
金,但未有人告知要簽約等語。查系爭委託合約書第10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標的於委託限內完成頂讓交易
,甲方同意以委託頂讓總金額包含頂讓標的之房屋租賃標
金之百分之捌為勞務酬佣」,既曰「完成頂讓交易」,被
告支付勞務報酬,顯見原告所負之責任,不單為報告訂約
機會,係為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乃至促成契約成立。則原
告縱收受陳小龍之定金,但遍查系爭委託合約書,並無原
告得代理被告收受買方定金之授權,是原告收受陳小龍之
定金,尚難推定被告與陳小龍間頂讓八月涮涮屋之契約已
成立。再原告縱曾告知被告已收受陳小龍定金,然被告與
陳小龍就頂讓八月涮涮屋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頂讓交易
仍未完成,原告尚不得請求頂讓總金額8%之勞務酬佣。
㈢雖原告主張9月10日收受定金當日即告知被告,但被告說
很忙要延期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令原告於9月
10日即通知被告,惟細繹系爭委託合約書,並無「仲介成
交後,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契約簽訂者
,仍視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賣方仍應支付之服務報酬」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仲介勞務酬佣或依系
爭委託合約第1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即無足取。
㈣再被告與陳小龍既未就頂轉八月涮涮屋達成合意,原告亦
非代理被告收取定金,則原告收取陳小龍之定金,嗣未能
促使原告與陳小龍完成八月涮涮屋之轉讓,乃其個人對陳
小龍之債務不履行,其以100,000元與陳小龍達成和解,
亦係原告履行對陳小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從轉而要求
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代為賠償陳小龍,爰請求被告返還
,亦無足取。
四、綜上,八月涮涮屋之營業資料變更,係於94年9月22日向台
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同年月23日變更登記。原告主張衡情
依登記日期往前推算10日,被告係於94年9月10日委託期間
內即違約將店面轉讓他人等語,並無足取。另八月涮涮屋之
頂讓交易尚未完成,系爭委託合約亦無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無法訂約,仍得請求服務報酬之約定;原告賠償陳小龍
100,000元,乃其本身對陳小龍應負之賠償責任,與被告無
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倍之違約金200,000元及代賠償之
定金100,000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合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