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19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
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
尺」;關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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