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林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19元,及其中184,270元自民
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4年
9月12日核卡予原告使用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
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
卡,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
本金184,270元,及104年1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29,249元,共計213,519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欠款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