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丁○○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蕭憲堂 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 鍾翊蓁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曬衣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中,徒手翻動該處晾曬之內衣褲,因見鍾翊蓁發現後,並未拿走任何衣物即行離去而不遂;(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以同一方法再度進入鍾翊蓁之前揭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曬衣處徒手竊取乙○○所有女用內褲二件,得手後欲離去時,即遭鍾翊蓁發現,經警據報前往逮捕,並當場於丁○○身上扣得女用內褲二件。
(三)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進入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住處內,以踰越具有防閑效用籬笆之方式,進入前揭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用內褲一件,得手後正欲離去,即遭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女用內褲一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翊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補充。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重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為圖一己之私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