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榮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榮發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397號駁回上訴,於98年2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3月6日確定。前揭3罪復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6月8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榮發前曾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
6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6年度訴字第866號諭知免刑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出所,復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5日入所執行,於91年11月30日執畢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駁回上訴,於90年10月15日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駁回上訴,於98年2月16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3月6日確定。前揭
3罪復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6月8日確定。上揭5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曾榮發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上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樂多遊藝場」內臨檢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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