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營字第裁50-Z9E005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凌晨3時53分許,載運鋼筋行經國道五號45.0公里(即羅東地磅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1月1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031號函說明三誤載為蘇澳地磅站,有本院101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因核重35公噸,經過磅總重38.62公噸,超載3.62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蘇澳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載水泥(應為鋼筋之誤)重量均未超重,會同過磅之磅秤為電子磅秤,每一電子磅秤磅出之數字都會有約200至300公斤跳動之誤差值,執勤人員據以認為超載,對駕駛人顯有不公,且於執勤人員開立發單後,伊車又繼續行駛經羅東地磅、汐止收費站均未有超重之情形,而電腦地磅靈敏度又高,可能因為過磅時車輛或裝載物不平衡,而有瞬間超重些許之情事,此應為機器之測量誤差,伊車在監理站所核發之行照為35公噸,依據重量法確未達到超重之範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資料可佐,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羅東地磅站測得過磅總重38.62公噸,有超過核定總重量3.62公噸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1月16日公警九交字第1010970031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又羅東地磅站之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
100年12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復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係於100年12月10日過磅,該地磅甫於前一日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測重之功能當屬正常無疑,是羅東地磅站測得之本件過磅重量,應屬可信,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超載3.62公噸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羅東地磅站所用地秤測得之數據是否確有200至300公斤之誤差值,未經受處分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扣除200或300公斤,系爭車輛當日載重測得之重量仍屬超過核定總重量,不容受處分人為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任意指摘地秤儀器之誤差值並空口爭執超載之重量,再者,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僅為行政裁量得以決定是否舉發,並非必不得舉發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殊不可採。
(二)又受處分人辯稱:本車又繼續行駛經過羅東、梗枋地磅站、汐止收費站均未有超重情形云云,經查羅東地磅站即為本件舉發違規之地點,受處分人自無可能當日受舉發後再度經過羅東地磅站,至梗枋、汐止之過磅情形,經本院函詢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覆以:870-Z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12月10日、11日均未於梗枋稽查站過磅等語,有該局101年3月7日警交字第1010008824號函可考,又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覆稱:旨揭870-ZF號車輛無於函述時間行經本轄地磅站(即指汐止)之過磅紀錄等語,有該處101年3月19日北工內字第10160034455號函、本院101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受處分人所辯後續經過之地磅站均未有超重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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