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四十一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而提存前開提存物(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三九號)。惟嗣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三九號民事執行案件,業經兩造和解,已為終結,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紙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然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始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資料,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綜合以觀。足知聲請人於上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事件,並非全部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僅為部分勝訴,尚須負擔百分之八之訴訟費用。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應屬同條項第三款訴訟終結之情形。然依前開法文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本件聲請人並未為任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其為本件之聲請,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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