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張巧芸 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名於連帶保證人下,及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固定利率)(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計算,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契約書第四條),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書第六條)。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五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放款資料查詢表三紙、戶籍謄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甲○○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固定利率)計算,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止,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紙、放款資料查詢表三紙為證,借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約定書所載被告丙○○、甲○○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且於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表明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負全部清償責任。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二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