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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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王衍章 陳明貴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項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三計算,另五十三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如逾期清償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者,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全部攤還之權利,貸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自翌日(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貸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三計算,另五十三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並自契約簽訂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如逾期清償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者,經催告仍不清償,即喪失全部攤還之權利,貸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自翌日(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貸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原告所提國民住宅貨款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前項借款利率均自簽訂本貨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借款人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一經貴府或臺灣土地銀行通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即應於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本契約第四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則本件被告僅繳付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月止,自翌日(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外,就遲延利息部分,其利率仍應依照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即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自被告未繳息起,視為全部到期,要全數清償,故利率應特定云云,然因被告未繳息時,依契約之規定,亦僅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而已,有關利率機動調整(調降)之利益,因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履行,利率隨即特定而不再調整,故被告就本貸款契約所享有之利率調降之利益,即非當然喪失,從而,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之利率於被告未依約繳款之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隨即特定云云,尚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而無足取,附予敘明。而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利率變動資料表所載,可知其相關之利率變動日所調整之利率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百分之五‧0七五;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百分之五‧000;九十年八月一日百分之四‧八四五;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百分之三‧九五0;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百分之三‧五00;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百分之二‧六二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百分之二‧三一0;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百分之二‧一二五」,再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自簽定貸款契約之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應繳本息日之計息利率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百分之五‧0七五;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百分之五‧000;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百分之五‧000;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百分之三‧九五0;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百分之二‧三一0」,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之約定加計違約金。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無不可,然其請求一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所應負擔之利率已低於百分之五‧0七五,亦即被告就本件借款所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應如附表所示,而非百分之五‧0七五,故原告所請求計算利息之利率,在附表所示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附表:
┌─────┬──────────────┬──────────────┐│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一百三十七│㈠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㈠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三十六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五‧0七五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三七五││││計算。│││算。│㈡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㈡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00計│││週年利率五‧000計算。│算。│││㈢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㈢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五0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五計│││算。│算。│││㈣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㈣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一0計算。│一‧一五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