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三三四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測速行速一百三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駕車沒有超速,當時有其他車輛超速,受處分人是配合員警的攔檢,且雷射槍並無顯示車號及照相舉證,難令人信服,受處分人的車輛是新的,且當時家人都在車上,不可能超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計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三三四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測速行速一百三十六公里,超速二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受處分人駕車沒有超速,當時有其他車輛超速,受處分人是配合員警的攔檢,且雷射槍並無顯示車號及照相舉證,難令人信服云云。惟經本院於調查時訊問本件舉發員警 李宗展 ,證人李宗展結證稱:「(有無可能鎖定的不是受處分人的車子?)應該不會。雷射槍的有效距離是一公里,行車速度感應只能一對一,一次只能鎖定壹個車道、壹臺車。」;「(當天製單時,有無請受處分人看雷射槍的超速數據?)有。」;「(長距離鎖定,如果變換車道,是否仍能鎖定?)雷射槍鎖定超速的車輛,立即會顯示數據,不論車輛有無變換車道,並不受影響。」;「(有無可能產生誤差?)應該沒有可能,因為有安全上的考量。我們已經確認是那臺車,且在安全狀況下,我們才會攔檢。」等語,是以依證人李宗展所述,證人即舉發員警執勤時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二十六公里無訛後,始攔車稽查舉發違規,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影響。證人李宗展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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