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侵占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後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刊登存摺換現金之廣告,遂與廣告所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事宜,甲○○明知其與該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該成年男子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乙情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供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轉帳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先在彰化縣田中郵局申請開設「戶名甲○○、局號00八一五八、帳號0七三四八九號」之存簿儲金帳戶,旋即於當日某時在台中市東區力行國小旁,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因此取得三千五百元之報酬。另 洪春暉 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提款卡,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遭不詳之人側錄並製作成偽卡後,由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六時許前往臺中福平郵局,持該偽造之洪春暉提款卡置入該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內輸入使用者密碼,偽以該提款卡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予以轉帳匯款,而使郵政儲金匯業局陷於錯誤而指示該自動櫃員機將洪春暉帳戶內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存款轉帳匯出並存入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不詳之人旋於同日持甲○○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自白犯罪,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一致,並與被害人洪春暉、證人 張英欽 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表乙紙(以上戶名為洪春暉)、客戶資訊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以上戶名為甲○○)等在卷可稽。而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以偽造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存款時轉帳所用,乃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復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原先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罪,雖容有誤會,惟公訴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則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後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入監服刑,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向本院求處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之請求,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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