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且明知其與高峰電腦商行(下稱高峰商行)間並無實質買賣電腦之行為,竟為順利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取得融資貸款,與高峰商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佯向高林公司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購買INTEL廠牌P-二三三型式電腦壹部,高林公司不疑有它,乃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上開型式之電腦壹部予甲○○(實係撥款五萬元予高峰商行,再由高峰商行交付電腦壹部予甲○○),並與之約定甲○○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支付分期款四千八百元,合計五萬七千六百元,且約定標的物應放置於臺中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一;高林公司與甲○○完成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後數日,即陷於錯誤,撥款五萬元予高峰商行,高峰商行於詐得上開金額後,即將其中四萬元交予甲○○取得,甲○○於詐得上開四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高林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林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林公司之代理人乙○○、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峰商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賠償高林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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