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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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陳玉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四件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ZD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國道一號二二九公里南向處;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國道一號二八七公里南向處;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國道一號二五二公里南向處;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國道一號三一二公里三百公尺南向處,皆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四、第五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
000、ZD0000000、ZD0000000、Z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均未收到交通部罰款單,而延誤繳納款項期限,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皆因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四、第五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四紙與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固可認定。然查,受處分人之法定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受處分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仍以遷址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公司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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