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七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玉門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前車許久未前行而按喇叭提醒,卻遭員警攔下,受處分人向員警說明原因後,員警卻以未繫安全帶為由開單,顯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七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路、玉門路口處,為警員舉發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謝昔周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填具之中市警交字第GC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謝昔周警員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本件告發經過?)我們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一直鳴放喇叭,我們上前查看,發現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就請他到路旁,依法告發。」;「(在路上還是到路旁時,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是在行進間,我們的車和他的車併排,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才請他到路旁。」等語。而證人謝昔周警員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