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8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李宥陞李秋霖
       李權峰李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8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3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2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李宥陞即李秋霖於民國102年4月1日邀同被
告李權峰即李明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日起至107年
4月2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0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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