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因該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發告誡函逾十次,受刑人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情形不佳,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聲請書誤植為保案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報告,然自保護管護期間,該署通知受刑人之告誡函達十二次,報到情形不佳,並時常酗酒,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核與保安處分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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