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華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郭玉華明知坐落新竹縣○○鎮○鄉段○○○○號之山坡地,係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開挖、整地。郭玉華竟基於擅自於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未獲得主管機關及上開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內開挖及整地,剷除原有地形地貌,總計擅自開挖、整地面積達281.02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玉華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邱子嚴 之指訴。
(三)本案地號之土地謄本、土地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
(四)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15日府農保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山坡範圍界址圖、地籍圖等。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4年9月25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請綠化文件及駁回申請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在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開挖整地現場已植生覆蓋,且業依新竹縣政府函示實施改正完成一節,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參,暨其現從事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坦承犯罪,且業將開挖現場回復原狀完畢,是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另考量被告之經濟條件及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郭玉華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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