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 陳晉嘉 (即 陳錦當 之繼承人)
陳美麗 (即陳錦當之繼承人)被告蔡滿(即 陳萬生 之繼承人)
陳鈞睿 (原名 陳建元 ,即陳萬生之繼承人) 陳盈如 (即陳萬生之繼承人) 陳文彬 陳哲彥 陳孟婕 陳芷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蒂芬
李青海 李青洋 李青江 李懿芸 (原名 李青芸李青美 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附圖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之「附圖四」;理由欄肆、得心證之理由、二、第14行關於「附圖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後附之「附圖一、四」之記載;附表編號4、5、6、7坐落標示欄各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鎮○○○段○○○○○○號」之記載,均分別更正為「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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