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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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共拾陸包(驗餘淨重陸拾捌點貳壹肆柒公克,純質淨重伍拾捌點貳叁壹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柏銘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率以金錢向他人購入為數非少之愷他命供己施用,進而 助長愷 他命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9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6包(驗餘淨重68.2147公克,純質淨重58.2314公克),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業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6個,其上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刮片1張,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告陳柏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豪門酒店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服務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6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淨重68.426公克,驗餘淨重68.2147公克,純質淨重58.2314公克)、K盤1個、刮片1張及殘渣袋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河錫 、 魏詳和 、 謝忠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及含有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