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龍義秀 被告 彭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為印尼國人,於民國88年6月25日與原告結婚後已於94年8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參,是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就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6月25日結婚,婚後相處尚佳。被告幾乎每年均會返回印尼,1至2個月後即回台。104年3月被告表示其在印尼之女兒結婚欲回印尼,1個月後即回來。
詎被告回到印尼後以護照過期、要繳罰款、沒有錢為由,至今拒絕返台。原告向被告表示願繳交罰款,並願匯款新台幣10萬元過去,或是由伊親自跑一趟印尼,然均遭被告拒絕,是被告惡意棄原告,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返回印尼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其共同
生活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龍政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今年回去的,但是我忘記什麼時間,被告說他女兒要結婚,要回去,應該是過年前後,因為照以前的經驗,他每次都是回去1個月,除非工作的關係會往後延1個月,最久回去2個月就一定會回來,...被告逾期沒有回來的時候,我們有打電話過去詢問他,我們有聯絡上被告,被告沒有說他要回來,他只說護照過期,我們是透過他嫁過來台灣的妹妹知道被告印尼的電話,被告的妹妹也說他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我們打電話過去問,他就說他女兒的事情沒有處理完,被告護照快要過期前,原告有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告知此事,被告說時間還沒有到。」、「(問﹕原告最後一次與被告電話聯絡是什麼時候?)這幾個月都有。被告就說逾期,原告說要不要他親自跑一趟印尼,被告就說不要,原告說逾期如果要繳納罰金就繳一繳,被告也沒有說他要回來。」、「(問﹕被告有無主動打電話回家?)就我所知是沒有。這過程中原告叫我打電話到印尼給被告就有三、五通電話,但是被告都沒有說他要回來。」、「(問﹕在被告這次回印尼之前,兩造間有無不愉快?)沒有。」、「(問﹕被告這次回去,有無把他的重要東西都帶走?)跟之前一樣都正常,到前兩三個月原告有問被告他的東西怎麼辦,要不要幫他寄回去印尼,被告就說好。」有本院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104年3月30日出境後至今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即堪採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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