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04年」應更正為「103年」、同欄一第14至15行之「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鄭國才為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鄭國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270號被告鄭國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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