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陳鴻志 被告 楊織榕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其法律上地位因之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我愛你」及「一生一世」之音譯而約定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13時14分在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僅有兩造及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楊千儀 三人,少一位證人,詎原告在未經其父即證人 陳泉水 之同意下即自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偽簽陳泉水之簽名,以完成結婚之書面要式,並持之向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而於同日完成結婚登記。原告因涉偽造文書罪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又因被告不斷要求離婚,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天兩造與訴外人楊千儀一同至戶政事務所,原告到後向櫃台人員表示其父住於附近,要帶去給其父簽名,回來後即直接至櫃台遞交文件,不知原告之父是否知悉兩造要結婚,只有告知原告母親結婚一事,原告亦未告知要去車上簽其父之名之事,當時有建議找其他朋友來簽名,是原告說不用,要請其父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結婚除須做成書面,由結婚之當事人於其上簽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外,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並於書面上簽名,始符合結婚成立之要件,否則結婚即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雖已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上證人陳泉水之簽名係其所為,證人陳泉水並不知悉兩造結婚,亦未於結婚書面上簽名等節,經質之證人陳泉水證稱﹕「(問﹕是否有看過相對人?)有,他們結婚的時候,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我的房子跟兩造的房子很近,我常常拿菜過去。是他們結婚之後我才知道他們結婚。」、「(問﹕在兩造婚前,有無看過相對人(即被告)或是聽聲請人(即原告)提過相對人?)都沒有。」、「(問﹕這張結婚書約是否有看過?【提示卷第18頁】)沒有看過。」、「(問﹕下面證人陳泉水是否是你的筆跡?)不是。」、「(問﹕那你覺的是誰的筆跡?)是我兒子的筆跡。」(見卷第13頁、第24頁反面)。另經當庭請證人陳泉水書寫其姓名,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之結婚書約上證人欄陳泉水之簽名,經比對勾稽,其中「陳」部分,與證人陳泉水所簽,無論在字型、筆畫上均不相同,反與原告所簽之「陳」字相符。而「泉」部分,結婚書約上「白」部較小,字型偏左,而證人陳泉水所簽「白」與其下之「水」均為中間(見本卷第13、14頁反面、第18頁、第21頁反面),二者顯不相同。又原告因偽簽證人陳泉水之姓名於兩造結婚書約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104年偵字第9660號起訴書可憑),是堪認兩造之結婚書約上證人陳泉水之簽名非其所親簽。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之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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