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 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5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曹淨涵
曹家齊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芷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曹夆合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曹夆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曹淨涵、曹家齊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曹夆合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6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36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曹淨涵、曹家齊原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聲請人曹淨涵、曹家齊成年止,按月於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曹淨涵、曹家齊各新台幣(下同)9,756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聲請人於105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請求金額為7,000元。又聲請人曹淨涵、曹家齊分別於99年11月19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680,000元(計算式:7,000×2×10×12=1,680,000)。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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