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76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盛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盛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前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盛松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2段路口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盛松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口前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警方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