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部分補充
更正:「致 陳銘輝 受有頭面部10×3公分瘀傷;1×0.5、
2×2、0.1×0.1、0.1×0.1公分四擦傷;臉部1×0.
1×0.1、0.5×0.1×0.1公分兩撕裂傷;左耳0.7×0.
5×0.5公分撕裂傷;上唇1×0.5公分擦傷;左手臂0.5
、0.1、0.1、0.1公分四擦傷;左食指0.5公分擦傷及左
臂4×3公分瘀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進而持雨傘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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