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3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天飛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柯天飛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
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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