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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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佩晶
原   告  劉宣瑜
原   告  劉宣廷
被   告  劉子敬
被   告  劉少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劉子敬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
權,而被告劉子敬未清償前開債務,竟於民國100年間將高
雄市○○區○○段三小段718-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18-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407之1號房屋低價脫產被告劉少欽,顯然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0
萬元(參照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2日陳報狀),而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總計為10,832,70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
分,其中關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18-23地號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1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45,449元/平方公尺面積47平方公尺=2,
136,103元;同段718-4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
出之土地謄本,以該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96,000
元/平方公尺面積76平方公尺=7,296,000元,至於系爭房
屋之現值為1,400,600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
101年8月28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1018628208號函參照),
故系爭房地之現值2,136,103元+7,296,000元+1,400,600
元=10,832,703元】,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為1,5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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