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8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秩字第1013098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壹支及彈匣兩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柏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18日晚上5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與豐年路2段路
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因對方未予理會且回罵,被移送人一氣之下,遂開車追
躡該人,追到後被移送人並拿取車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空氣槍)朝該人身體發射子彈2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柏林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移送機關員警工作登記簿。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及彈匣2個暨照片
可證。
三、前開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