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炳蒸
被 告 李 陳秀香
李淑玲
李蔡幸
李明原
李瑋翔
李彥旻
李耀富
李美代
李世明
李世源
吳同波
吳同煌
吳碧香
吳秀珍
吳福原
邱吳秀眉
賴明卿
林振鵬
林宗翰
林家慶
賴春美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林疇 所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號清償提存事
件之提存物即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利息之受取權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林疇於民國(下同)26年2月
22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2之不動產乙筆,嗣經土地共有人 溫燿嘉 向本
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上
開土地由溫燿嘉全部取得,並應補償兩造新台幣(下同)94
4,337元。上開判決確定後,溫燿嘉即將應給付兩造之補償
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170,716元後,將餘額773,621
元提存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在案。
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林疇之法定繼承人,然就上開提存金經兩
造多次協議分割,均未有結果致無法共同向提存所領取上開
提存金,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法請求分割遺
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美代、吳碧香、吳秀珍、賴明卿、賴春美前到庭陳述
,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蔡幸、李明原、李瑋
翔、李彥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遺
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即應平均分配,始為合理。被告李
陳秀香、李淑玲、李耀富、李世明、李世源、吳同波、吳同
煌、吳福原、邱吳秀眉、林振鵬、林宗翰、林家慶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100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通知書、提存物受領人
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兩造被繼承人李林疇之遺產,並無上述不得分割之情形,原
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
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參照)。本件被
繼承人李林疇已於26年2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即對於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7號之提存金773,621元之受取權,而兩造為
其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取得之。而被告李蔡幸、李明原、李瑋翔、李彥
旻雖辯稱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平均分配等語,於法不
合,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李林疇所遺
對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金773,621元及利息之受取
權,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