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李發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被   告  林中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所核發字號
為100年永權字第1586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所核發字號為100年永權字第
1587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1項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前,以新
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其父 李印 死亡,故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委
任擔任代書之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被告依此委
任關係辦理原告之繼承登記,並代原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取得原告繼承之財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2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0年2月10日分別核發字號為
100年永權字第1586號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及字號為100年永權字第1587號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下合稱系爭所有
權狀)予原告,但由被告代為領取,詎經原告向被告催請
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被告竟拒不交付,爰依委任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有關被告抗辯本件代辦繼承登記案件,尚有部分稅、規費
算支付部分:
1、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所生費用,僅有(1)登記規費
(2)書狀費(3)遺產稅與(4)代書之代辦費用等4項。
上開各金額,各為:(l)登記規費:新臺幣(下同)
l2017元(2)書狀費:3200元(3)代書代辦費用240000
元(4)遺產稅:0000000元,上開應繳稅、規費、代辦費
合計共為595110元(登記費12017元+書狀費3200元+代辦
費240000元+遺產稅339893元=595110元)
2、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共5人,已支付被告下列款項(1)原告
李發及 李慶和李海水 等3人已各付150000元,合計450000
元。(2) 李慶安 、郭李美女已各付100000元,合計200000
元。準此,原告與其餘4名繼承人,已共支付被告650000元
,此一金額已逾上開被告代辦本件李印繼承登記案件所需
之全部稅、規費、代辦費595110元,故被告辯稱本件代辦
李印繼承登記案件原告尚有部分稅、規費、代辦費未與其
結清云云,即顯然不實。
(二)有關介紹永和段671等地號土地出售之酬金尚未支付部分

1、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著有判例可稽。
2、被告主張之上述酬金,縱置雙方尚有爭議不論,被告主張之
該土地之介紹買賣出售,與本件李印遺產繼承登記代辦之委
任,亦屬二事,非同一契約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被告亦無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還系爭所有
權狀正本之餘地。
(三)被告稱系爭所有權狀已註銷,故原告無訴請返還之必要云
云,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確受任代辦原
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且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返
還予原告,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註銷無關。抑且土
地所有權狀乃土地所有權之書面表彰,權狀是否註銷並未
記載於該所有權狀上,依一般社會經驗,仍足以引起他人
之善意信賴,因此,倘有心人士執此權狀對外為不當之行
為,不惟其他第三人有遭騙之虞,原告亦有因之而生法律
糾紛甚至受損之可能,是以,原告自有請求被告交付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付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影本、
相關費用一覽表、匯款回條、律師函暨回執等件各
1份。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有遲未返還所有權狀之理由:
被告受原告李發之胞兄李慶和君一人委任代理於民國(下
同)99年10月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以下簡稱國稅局)申報被 李印之 遺產稅,國稅局於99年
11月24日核定遺產稅為0000000元正,復經全體繼承人(
原告李發及李慶和、李海水、李慶安、郭 李美人 等五人)
於99年11月27日同意,並委任被告向國稅局申請以被繼承
人李印之遺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3125分之537抵繳部分遺產稅,再經國稅局於99年12月
13日同意抵繳部分遺產稅,惟須以現金0000000元繳納部
分之遺產稅後,始繳清被繼承人李印之遺產稅,以資申辦
被繼承人李印之繼承登記。前述自被告代理申報被繼承人
李印之遺產,至繳清被繼承人李印之遺產稅期間,因原告
及另二位繼承人李慶和、李海水等三人同認為出嫁之女兒
郭李美人 有不繼承娘家財產之習俗,而須拋棄繼承或繼承
少於應繼分;另一繼承人李慶安於父母親生前積欠數千萬
之債務,變賣由父母親出資購買登記為李慶安所有之土地
,暨侵占父母親及李海水等人計數千萬元之銀行存款用於
清償債務,是向本院訴請返還借款訴訟及假和押處分如後
說明之土地價款。是原告及另二位繼承人李慶和、李海水
等三人不同意按法定應繼分,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各5分之1,致原告與其他四位繼承人多次至被告事務所或
其他場合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協議分割遺產,惟未
獲共識,原告始委任被告於100年2月9日向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代理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日
登記完畢。又被告除受原告之委任申辦前述之繼承登記外
,另仲介原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李印部分之遺產臺南市
○○區○○段671、672、675、676、677、1246地號等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l條第l項至第3項規定處分,與訴
外人 陳芊秀 君於100年1月29日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及以
永康崑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之存證信函通知部分繼承
人郭李美人、李慶安二人。然不知原告及李慶和、李海水
等人持何理由,一直延容未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將土
地交易應收取之價金新台幣一億多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
提存,經延容一年多後的101年6月4日始辦理提存完畢,
被告方得檢具全部附繳證件,於6月8日完成本項交易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因有如上述被告受原告等人委任申辦繼承
登記及仲介土地交易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委辦事務,縱
有如原告所陳已電匯數萬元予被告,然須用於支付稅款、
戶政及地政規費,並支付被告之酬金。惟因原告不滿被告
一再催促辦○○○區○○段671、672、675、676、677、
124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加上其他之原因,
致原告說出「逼迫他們賣土地」、「代辦費太貴」等之惡言
及種種之跡象顯示「原告及其胞兄李慶和等人不顧與訴外
陳芊秀君 已簽○○○區○○段671、672、675、676、
677、1246地號等土地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仍對外公開請
仲介業者尋求更高之交易價格」暨與原告熟識人士之陳述
往例,綜判原告顯有不依約支付酬金予被告,實無提本件
訴訟之必要。
(二)原告給付之款項,應不足支付規、稅費及被告之酬金:
原告訴請返還所有權狀之理由為「原告給付之款項,已超
過應給付被告之全部稅規代辦費」,然有如前項之事實,
因原告遲不願意與被告結算前述委辦事務發生之規、稅費
及酬金,致遲未○○○區○○段22、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交還原告,縱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胞兄李慶和
,請原告及其胞兄李慶和參考委任時承諾及永康崑山郵局
100年存證號碼000006號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之報酬金額
,暨被告對原告其他眾多事務之協助等同意支付,並請簽
著存證信函附件之同意書,惟原告及其兄長仍不願置之不
理被告之善意。被告秉持一本初衷,呼籲原告結算前述委
辦事務發生之費用及酬金後,當立即交還,實無浪費司法
資源之必要。
(三)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分為民事訴訟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次按律師以保障人
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
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
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律師法第1條規定。
(四)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縱已依本院調解筆錄,由原
告之他共有人李慶和代理向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後,永康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
規定公告註銷,有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復之資料及說明可稽
。然原告委任律師卻仍以權狀是否註銷並未記載於該所有
權狀上,依一般社會經驗,仍足以引起他人之善意信賴,
因此,倘有心人士執此權狀對外行不當之行為,不惟有其
他第三人有遭騙之虞,原告亦有因之而生法律糾紛甚至受
損之可能為理由,無視已無訴訟利益及有浪費司法資源之
虞,堅決有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
惟原告委任律師所持之理由,實有失一般社會人士之經驗
法則,不動產交易價格動輒上佰、仟萬元以上,買方豈有
單憑某人提出所權狀正本,即與其簽約交付價金之道理,
莫非原告委任律師平常皆以此有違常識協助當事人購置不
動產嗎?應不致於如此吧!
(五)退步而言,被告手中是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是依據土
地登記規則67條本件權狀已經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公
告註銷在案,原告並無訴訟利益。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證據:提出永康網寮郵局(臺南8支)存證信函第076號暨
回執、永康崑山郵局存證信函第31號、本院民事庭
通知書、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永康崑山郵局存證號
碼000006號之存證信函等各1份。
四、經查:
(一)原告委任被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辦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並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予原告,並由被告代為領取,但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本院向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詢,亦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函覆及檢送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到院,互核
一致,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受原告之委任而代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則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係發給原
告,並非發給被告,被告僅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領取而
已,被告自有交付給原告之義務,不得擅自扣留。縱兩造
間真尚有規費或酬勞金等糾紛,但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觀諸上開法條文義,必須因契約之兩造互負對待
之給付,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給付被告規費、
酬勞金之義務與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
間,雖有相關聯性,但其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應另行循訴訟解決。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業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
註銷,但此僅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主張其權利
而已,但與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無關
。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有何用途,純係其自
身權益之考量,並非由被告來認定,故原告仍有提起本訴
之必要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負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請求標的物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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