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陳王阿春 即 王戴祥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戴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亡弟王戴祥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3月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詎料自92年7月4日起即不為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43987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繼承人王戴祥於92年8月3
日死亡,被告為王戴祥之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自應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2,463元,及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與被繼承人並未共同居住生活,不知道
被繼承人已死亡,亦未得到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亦不知曉
被繼承人之經濟情形如何,要求被告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並
不公平,主張限定繼承等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暨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票字第4398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未與被繼
承人王戴祥同居共財,亦不知悉繼承開始時系爭債務之存在
,致無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核與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相符,依法自得主張限定
繼承,被告之抗辯,洵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戴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2,463元,及
自9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5計算之利
息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