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陳洵慧
陳洵堯
王秀 和
訴訟代理人 陳洵羿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勝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參萬參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計收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
續三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勝隆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洵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勝隆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之循環利息,
及自繳款截止日起,延滯第一個月收新台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收400元,延滯第三個收500元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
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詎陳勝隆至101年4月3日止,尚積
欠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共計133,005元,其中本金
79,001元、利息48,079元及違約金5,925元未清償,而訴外
人陳勝隆已於98年5月16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陳勝隆之權利與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陳洵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洵慧、 王秀和 則陳述略以:被繼承人
陳勝隆於98年5月16日死亡,其死亡日期係在98年5月22日前
三個月內,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本
院100年6月2日投院平民科字第08021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
實。按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
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又民法繼承編修正
施行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
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次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洵慧、王秀和、陳
洵堯之被繼承人陳勝隆已於98年5月16日死亡,故被告三人
就被繼承人陳勝隆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其繼承係在98年
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
定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
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勝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