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嘉
被   告 錦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再居
被   告 宏晉達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錦陽科技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宏晉達
電機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
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 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及為背書,惟均以:無
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錦陽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104年12月18日解散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
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
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錦陽科技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
意決議選任汪再居為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準
用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汪再居為被告錦陽
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上情,足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本件被告錦陽科技有限公司既簽發票
據,並經被告宏晉達電機有限公司背書轉讓,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2人就本件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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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銀 │105年│105年│414,750元│CA0000000│
││行二重│03月│03月│││
││分行│10日│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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