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范至輝 即原進五金行
被   告  張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簽發支票方式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342,990元,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原
告商請被告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仍未兌現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即被告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利息;然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即原告限縮其利息請求範圍,自
屬於法無悖。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寄
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
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4月1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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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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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5月20日│140,000元│104年7月15日│TH43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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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5月20日│67,900元│104年8月15日│TH43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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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5月20日│135,090元│104年8月25日│TH43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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