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劉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核發至民國94年
7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5,715元(其中本金
194,006元)未按期給付,嗣後中華商銀復於94年12月29日
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
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
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中華商銀辦理信用卡使
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並持中華商銀信用卡進行消費,尚積欠215,715元及
約定利息,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
以公告方式代之,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清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