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高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前,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慎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林宥慈 所有直行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750元(包含零件費用4,85
0元、工資10,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我於案發前行駛在中清路中間車道往市區,對方
是行駛在中清路內側車道,我應該沒有偏移到內側車道,是
對方撞我的車子,我沒有過失;與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的,
並非系爭車輛,是其他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
道不當,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26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行駛在中清路中間車道往市
區,對方在內側車道等語,惟抗辯:我應該沒有偏到內側車
道,是對方從內側車道要超我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
第44頁背面),然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設置在系爭車輛之行
車記錄器之光碟影像資料,可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偏移其原本行駛之中間車道,
變換往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移動,且被告並未打左轉
方向燈,亦未保持車輛並行之間格,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右
側發生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正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再佐以上開
錄影光碟資料,確實由裝設在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上取得
乙節,有承辦員警傳真之說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6頁),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是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上開過
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5,75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4,85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參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見
本院卷第9頁),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6月出
廠,同年7月4日領照,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4年8月27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5元,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10,9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1萬1,385元(計算方式:485+10,900=11,38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385元,及自10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