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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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06年1月4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並應自10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6年1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先前雖確有漏未依約給付之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堪信此情為真。然關於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節,受刑人於本院109年5月26日訊問時陳稱:伊願意把漏掉的金額補匯給告訴人,伊可以在一周內把錢補匯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雖受刑人確有遲延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惟尚非故意不為支付,是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條件,然是否屬「情節重大」尚有疑問。又受刑人於告訴人109年4月28日遞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後,分別於109年5月2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6,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匯款單據為憑,又依據告訴人之上開聲請狀所載受刑人所積欠之金額共計3期,經受刑人匯款後已無積欠之情。是本案受刑人現已履行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其先前給付雖有遲延,然考量其自105年12月起皆依約給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並於本院訊問後已履行漏為給付之金額,如係惡意欺瞞以取得緩刑寬典者,實無須即刻將款項給付予告訴人,足見受刑人尚非難以教化,自難僅以受刑人還款時間有所遲誤,遽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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