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劉鳳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劉鳳璋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劉鳳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深夜1時2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嗣於警員盤查詢問過程中,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在警員 李博堯陳嘉慶 面前,口出「幹你老母、老雞巴、你娘老雞巴、幹你娘、你娘的」等帶有侮辱性字眼之言語,故承辦警員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而為警依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復經承辦警員李博堯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證人即警員李博堯、陳嘉慶之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之譯文暨錄影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至於聲請人辯稱:伊是因情緒失控而出言辱罵自己,並無侮辱警員之意思等語,乃實體法上被告是否成立刑法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應否論罪科刑之問題,核與本件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無涉,即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又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罪嫌,具有犯罪嫌疑,且警員認被告係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為合法,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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