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銘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19、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銘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銘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之美麗華人力公司,介紹 陳賜銘 (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賜銘遂依戴銘漢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 長緹 都會旅館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之成員 陳振華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見面並同時交付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同附表所示告訴人 洪莉 羚等人施行詐術,使 洪莉羚 等人均陷於錯誤,轉帳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洪莉羚等人轉帳或面交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前開詐欺集團所屬車手 巫志航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陳賜銘旋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提領或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 嗣巫志航 、陳賜銘分別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及3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小肥 鵝麵食館」及全家便利商店分別為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賜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洪莉羚、被害人 陳蝶 於警詢時之證述、洪莉羚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查獲現場照片13張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之美麗華人力公司,幫忙陳賜銘打電話叫計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陳賜銘去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我只有幫陳賜銘叫車,沒有給陳賜銘寫有地址的紙條,我也不知道陳賜銘搭計程車要前往何處,案發後我才知道陳賜銘在當車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陳賜銘於106年12月間同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2段之美麗華人力公司任職,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美麗華公司內,幫忙陳賜銘打電話叫計程車前來搭載陳賜銘前往他處;嗣陳賜銘、陳振華、巫志航(僅附表編號2部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洪莉羚、被害人陳蝶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轉帳或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陳賜銘、陳振華、巫志航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7、
416、221號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卷第29頁正、背面、第37-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35頁,本院訴字卷第37-39、163-16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賜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巫志航於偵訊時、陳振華、告訴人洪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卷宗內未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列之「被害人陳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背面、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第5-23、86-92頁),並有洪莉羚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誤植為13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本案卷宗內未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所列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第43頁正、背面,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第29-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犯陳賜銘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稱:106年12月下旬,被告跟我說有一份工作可以賺很多錢,可是有一些風險,問我要不要拼拼看,我答應後,被告就把1張寫有中壢後站長緹都會旅館地址的紙條給我,我到了旅館後,有人幫我開好房間,我就在房間裡等,後來我的上手來找我,我都叫他「老闆」,後來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陳振華,我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陳振華,再依陳振華的指示去領款云云(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第
8-9、87、91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89號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惟就陳賜銘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核與共犯陳振華於警詢時供稱:陳賜銘以前有幫我一個朋友領錢,我朋友當時請我去幫忙看陳賜銘領完款後有沒有跑掉,後來我就用工作手機留下陳賜銘的手機號碼與他聯絡,當時陳賜銘跟我說如果有取款的工作可以叫他,他想要賺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78號卷第25頁背面)截然不同,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從而,被告是否介紹陳賜銘前往長緹都會旅館加入詐欺集團一節,既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打電話幫忙陳賜銘叫計程車之行為,遽認被告對於陳賜銘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足認被告有何招募陳賜銘加入詐欺集團,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六、準此,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面│匯款(面│提款(面交)時││號│被害人││交)時間│交)金額│間、地點、金額│├─┼───┼─────────┼────┼────┼───────┤│1│告訴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106年12│175萬元│陳賜銘與陳振華│││洪莉羚│12月20日下午2時許│月28日上││於106年12月28││││起至107年1月26日│午10時1││日上午10時1分││││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分許││許後,搭乘計程││││地點,陸續電聯洪莉│││車至桃園市龜山││││羚,自稱檢警人員,○○○區○○○路319││││向其佯稱:因其證件│││之國泰世華銀行││││遭盜用,涉嫌詐欺案│││林口分行臨櫃提││││件,需將其存款領出│││領150萬元。││││以控管云云,致洪莉├────┼────┼───────┤│││羚陷於錯誤,依集團│106年12│146萬10│陳賜銘與姓名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月29日上│元│籍不詳之王姓男││││轉帳時間,以網路銀│午9時42││子於106年12月││││行轉帳方式,自其所│分許││29日上午9時42││││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分許後,搭乘計││││:000000000000號帳│││程車至新竹市東││││戶,轉帳如右列所示○○○區○○路○○○號││││之匯款金額至國泰世│││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商業銀行000-0000│││竹城分行臨櫃提││││000000000000號帳戶│││領161萬元││││(戶名:陳賜銘)││││├─┼───┼─────────┼────┼────┼───────┤│2│被害人│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60萬元│陳賜銘於107年│││陳蝶│22日上午9時許起至│月22日下││月22日中午12時││││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午3時10││30分許至桃園市││││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分許│○○○區○○○路││││地點,電聯陳蝶,自│││三段51號之全家││││稱檢警人員,向其佯│││便利商店附近尋││││稱:其所申辦松山郵│││找面交地點,嗣││││局帳戶涉有刑案,需│││由巫志航於左列││││攜保證金前往開庭云│││所示時間,在桃││││云,致陳蝶陷於錯誤│││園市中壢區 金鋒 ││││,自郵局提領右列所│││街61號之「小肥││││示金額,並依詐欺集│││鵝麵食坊」收取││││團成員員指示於右列│││陳蝶交付之60萬││││所示時、地交付現金│││元。││││予巫志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