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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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林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835號、108年度緩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肆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林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於109年4月2日死亡。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54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查獲,且現於臺北地檢贓物庫保管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卷第1至2頁、第12至15頁、第17頁、第69頁、第71頁),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3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北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卷第84至85頁、第88頁、108年度緩字第73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9至13頁)。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5438公克,含外包裝袋2
袋),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75號卷第68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