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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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煥灶選任辯護人莊振農律師
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煥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煥灶受雇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壹德起重行,平日以操作 堆高機 搬卸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間7時7分34秒許,將堆高機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培公司後門連絡道駛出,擬左轉大圳路往介壽路方向駛回壹德起重行,其本應注意車行方向設有「停」字標誌,應先停車確定路口無來車後再行通過,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上開連絡道與大圳路交岔路口前停止,讓幹道車直行車優先通過,即貿然駛出欲左轉大圳路,適有 林志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圳路往大明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路面劃有「慢」字標字路段,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駛往上開交岔路口,終因突見彭煥灶駕駛之堆高機駛出,煞車不及致生碰撞,林志忠因而受有頸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勢,彭煥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林志忠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7月26日下午3時58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志忠胞姐 林惠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煥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查詢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8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335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志忠死亡案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頁、第5頁、第25頁、第29至35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至53頁、第54至72頁)。
三、按堆高機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及等同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之大圳路與連絡道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勘察後,連絡道進入交岔路口端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6頁;偵卷,第14頁正面),顯見被告本應在交岔路口停等,查看來車狀況,並讓行駛在大圳路幹道之車輛先行,此為被告所負注意義務。其次,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依此計算,時速50公里之車輛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88公尺、駕駛人反應距離為10.41公尺,且時速50公里時所需煞車距離為12.5公尺,此為本院辦理交通事故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林志忠需有22.91公尺之距離始足以煞停(計算式:反應距離10.41公尺+剎車距離12.5公尺=22.91公尺),參以林志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4頁),衡諸常理,駕駛人突見前方有車輛竄出,必極盡所能將車輛煞停以避免碰撞,然林志忠騎乘之機車終與堆高機發生碰撞,可知林志忠察覺到堆高機駛出交岔路口時,距離已不足22.91公尺,蓋若距離多於22.91公尺,應可藉由煞停避免憾事發生,而22.91公尺以行車距離而言甚短,本件事發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1頁反面),被告當可藉由反射鏡察覺林志忠之機車行向,進而知悉機車已極為接近交岔路口。再者,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6頁),且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已可藉由反射鏡注意林志忠之機車接近交岔路口,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駕駛堆高機自連絡道往交岔路口一路行駛,未曾在交叉路口停下,讓林志忠之機車先行,搶先駛出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圳路,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此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堆高機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線左轉車未暫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被告之過失與林志忠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發生車禍之大圳路與連絡道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業如前述,大圳路亦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在地面劃有「慢」字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卷,第31頁正面),是林志忠騎乘機車行經大圳路本應減速慢行,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在接近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卻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經事故路段,終因突見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而無法閃避,就本案車禍發生同具過失責任,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固然,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林志忠於夜間駕駛駕駛重機車,沿大圳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屬往大明街方向幹線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4頁反面),惟幹道之路權並非絕對優先,駕駛人仍須注意相關道路安全規定,鑑定意見未審酌林志忠超速行駛,且未在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逕認其全無肇事因素,尚非可採。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死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亦即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死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惟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所謂之業務,係指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雇於壹德起重行,以操作堆高機搬卸貨物為業,業據證人即壹德起重行負責人 許永俊 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相卷,第21頁正反面),被告顯係從事業務之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當天是工作時段,伊剛工作完,要將堆高機開回壹德起重行等語(見相卷,第17頁正面),則被告駕駛堆高機發生本件車禍之際雖非在從事物品搬卸業務,惟將堆高機自工作場所駛回壹德起重行核屬業務之附隨行為,仍屬從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該當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為搶先左轉而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終致生本件車禍,造成正值壯年之林志忠死亡,使林志忠家屬遭逢天人永隔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尤鉅,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林志忠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已與先行給付補償金額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且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林志忠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先行給付補償金額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且額外支付40萬元予林志忠家屬,有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按,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