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 李孟秋 相對人 黃琦心
林國閔 楊晏慈 斯馨賢 上列林國閔、楊晏慈、斯馨賢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琦心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3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林國閔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楊晏慈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斯馨賢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6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許金桂 (即相對人黃琦心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擔保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0日至96年6月9日,清償日期為96年6月9日,並於86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惟許金桂死亡後由相對人黃琦心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黃琦心於106年1月25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92)即如附表編號24、25、26之不動產各贈與相對人林國閔(權利範圍1/576)、楊晏慈(權利範圍1/576)、斯馨賢(權利範圍1/576),詎清償期屆至後,上開債務未獲清償,為此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林國閔、楊晏慈、斯馨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林國閔、楊晏慈、斯馨賢具狀主張本件借款未實際交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借款債權存在,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指情事,係屬實體爭執,僅能另提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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